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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8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99年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93年度執全字第595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98年度司聲字第2603號函暨送達證書回證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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