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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煜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0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8年度存字第3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5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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