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聲,364,201003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上所載相對人地址為臺中縣豐原市○村路687巷16號,惟相對人戶籍地址為臺中縣潭子鄉○○路149號5樓,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尚難據此認為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更無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現在居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