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聲,410,2010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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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票號A92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而新竹商銀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新竹商銀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寅字第762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提供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100萬元(票號A92104),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新竹商銀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1年度裁全寅字第762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2 月26日中院彥非玖98年度司聲2348字第18022 號相對人未對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3月24日新院燉民慎字第06335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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