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聲,422,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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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其中相對人乙○○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20號民事裁定、98年度裁全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乙○○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甲○○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執行,得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院再為裁定,是該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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