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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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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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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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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04,248 元 │聲請人預納304,24│
│ │ │8元,其中287, │
│ │ │012元屬第一審確 │
│ │ │定部分,應由聲請│
│ │ │人負擔,是第一審│
│ │ │裁判費實際為17,2│
│ │ │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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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5,854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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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相對人上訴 │ 42,338元 │相對人預納 │
│裁判費 │ │ │
├──────────┼───────┼────────┤
│ 合計 │ 372,4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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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 │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87,012元 │
│計算式: │
│⑴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31,562,994元 │
│ 計算式:33,201,602元-1,638,608元=31,562,994元 │
│⑵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費:287,012元 │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3,090元 │
│計算式: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17,236元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25,854元 │
│⑶第三審訴訟費用:43,338元 │
│⑷相對人原應負擔:86,428元 │
│ 計算式:17,236元+25,854元+43,338元=86,428元 │
│⑸相對人已繳納訴訟費用:43,338元 │
│⑹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090元 │
│ 計算式:86,428元-43,338元=43,09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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