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聲,525,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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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9年2月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063號函、99年度司聲字第259 號函暨送達證書回證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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