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丁○○
甲○○ 民國87.
上 一人之 乙○○ (即上一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路107之2號15樓之1)生前以聲請人丁○○及甲○○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惟被繼承人於97年8月12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之法定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份保險契約無法繼續,而聲請人無法主張其等之權利,自有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97年10月7日中院彥家戊97繼2204字第109116號准予備查函各1件等為證。
三、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以聲請人丁○○、甲○○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惟被繼承人於97年8月12日死亡後,其法定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丁○○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主張欲指定乙○○為遺產管理人(參本院99年2月3日訊問筆錄),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本院認為受選任人乙○○(男,46年11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乃係被繼承人之夫,於被繼承人生前乃與被繼承人同住,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自較他人知之甚詳,是由受選任人乙○○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受選任人B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