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養聲,32,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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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共同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52年3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甲○○(男、78年10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等證物為證,復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生父已歿)於本院99年2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

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自應予認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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