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婚,10,2010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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