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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籍人士,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歸化為我國人民,取得我國國籍。
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詎被告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籍人士,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歸化為我國人民,取得我國國籍,而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離家未歸,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均影本)等證物為證。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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