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家救,19,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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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沈鈺銘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系爭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確無資力,予以全部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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