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家聲,37,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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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離婚,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或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

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復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法條規定較為抽象,故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5號、第587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亦為近來民法親屬編修法時所遵循,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最有利時,相對而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乃為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因入贅聲請人之母丙○家而冠妻姓「○」為丁○○○,丁○○○與丙○所育之子女亦從母姓「○」。

嗣丁○○○於民國71年7月18 日死亡,惟其生前即希望聲請人改從其本姓,以延續「○」家之香火,且丁○○○與丙○尚育有其他男丁即聲請人胞兄戊○○,丙○亦同意聲請人改從父姓,是為認祖歸宗,並完成父親之心願,爰依法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父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乙○○,因入贅聲請人之母丙○家而冠妻姓「○」為丁○○○,丁○○○於71年7月18 日死亡,其生前即希望聲請人改從其本姓以延續香火,且丁○○○與丙○尚育有其他男丁即聲請人胞兄戊○○,丙○亦同意聲請人改從父姓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外,復經關係人丙○到庭陳述略以:在丁○○○生前,伊等即講好雙方所生2名男丁中需有1名改從父姓,讓雙方祖先均有人供奉,為完成丁○○○之心願,伊同意聲請人改姓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及前揭事證悉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完成丁○○○生前之心願,並令雙方祖先均得供奉,期待能改從父姓,以傳承父系香火,自社會習俗角度觀察,尚稱合理,若聲請人無法如願,在精神上難免有未盡孝道之感慨與遺憾,而形成精神上之負擔,可認保留現有姓氏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

另關係人丙○亦同意聲請人改從父姓,且有其他子女從母姓。

執此,本院認聲請人請求變更母姓『○』為父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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