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家聲,81,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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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
代 理 人 溫登壬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六)融民初字第三一三三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結婚,嗣因故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二00六)融民初字第三一三三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判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六)融民初字第三一三三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證物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結為夫妻,依聲請人所提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六)融民初字第三一三三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現雙方已斷絕聯繫,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

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

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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