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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60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參。
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及原銀行誠泰銀行的放款及催討非常粗糙蠻橫。
當初誠泰銀行簽名放款同意書無審查期間,無銀行人員到場說明,只憑行銷仲介人幾乎在五分鐘內形成貸款,而本人並未拿到貸款金額或貸款內容之服務。
原審法官無視廣大消費者弱勢,完全站在銀行催討立場,經上訴人請求轄區消保官協助,得知同一原告相同案件,全省各法院不同法官有完全極端不同判決,各地之不同被告有不同待遇,請求審查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小字第3010號、第1272號、小上字第118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小字第1353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等裁判給予公允判決等語。
三、經核前揭上訴意旨,係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並未收受消費借貸款項、契約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等情再為補充,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無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慧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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