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小抗,2,2010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大安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裁定(99年度中小字第2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貴院98年中補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書,確未接獲,導致無法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本院98年中補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對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並以抗告人於委任狀自載之訴訟代理人地址為送達處所,即已生送達效力。

原審以抗告人收受該裁定而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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