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鈞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弘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展瑞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林錦隆律師」之記載應刪除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林錦隆律師」之記載為誤載而應刪除,原判決漏未為之,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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