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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於民國(下同)71年間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予相對人銀行,原係供作第三人即債務人江柏昭向相對人借款60萬元擔保之用,該項借款於74年3月25日撥款,經10年之本利分期攤還,已如期於84年3月25日全數清償完畢,相對人自不得再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退步言之,依據96年3月28日修正民法第881-1條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非以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依法自屬無效,詎原審法院仍裁定准許,顯有違誤云云。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24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爭執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又按96年3月28日修正民法第881-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之除外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本件系爭抵押權於71年3月23日設定,係在第881-1條第2項96年3月28日修正之前,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自無適用民法第881-1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抗告人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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