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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4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1日起至98年10月24日止,陸續向相對人借貸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9萬元,惟抗告人已於98年6月、7月、99年1月6日及同年月25日各償還相對人2萬元,共計8萬元,且抗告人於系爭本票無法兌現時,即與相對人口頭約定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債務,並先開立發票日為99年3月31日,華泰銀行台中分行票號為AB0000000,票面金額為255,000元之支票予相對人收執。
故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實際債務與原裁定之金額並不相符,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抗告人前開主張業已清償部分款項或曾協商分期付款等情節,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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