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抗,59,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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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春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仍有爭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仍有爭議等語。

但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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