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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就其債務數額有所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之本票向人借款,惟實際借款金額僅為162,000元,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初曾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通知,表示查獲地下錢莊案件,並有抗告人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扣案,相對人嗣於98年12月間以簡訊方式要求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乃將簡訊內容轉發予苓雅分局張松照警官,張警官表示相對人違法在先,並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重利罪嫌,抗告人可不予理會。
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固有涉犯重利罪嫌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之情事,惟抗告人上述主張,核屬系爭本票債務存否及其數額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裁定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法院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林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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