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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司票字第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1,48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抗告人對訴外人全芳彩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有承攬報酬債權,遂告知相對人可代為前往收取後,將該報酬債權作為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相對人獲得清償後,應立即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
相對人應允後已前往收款,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責務已清償完畢,詎相對人取得清償款後,卻遲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抗告人,因當時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礙於情面僅以口頭提醒方式請求相對人返還本票,但相對人仍未返還,迄99年初兩造終止合夥關係,相對人即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足證相對人意圖不法利益而侵害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抗告等語。
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惟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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