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抗,6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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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10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9年2月20日聲稱抗告人肇事逃逸,並主動提出1紙本票及和解書樣本,要求抗告人簽署和解書及本票,因相對人及其法務堅稱握有抗告人肇事逃逸之證據,並表示肇事逃逸下保險不可能理賠云云,致抗告人受其詐欺,並陷於錯誤,相對人及其法務之言行亦令抗告人心生恐懼,迫於無奈,始簽署和解書及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票號TH076555之本票。

惟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抗告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顯無擦撞相對人所駕駛之A2-1717號自小客車之可能,亦有客觀事證證明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有肇事逃逸一節並不實在,相對人所為顯有詐欺情事,抗告人陷於錯誤始為簽署和解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準此,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8條第3款規定,以律師函撤銷簽發本票及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顯有違誤,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無理由,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張,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張為證,且核本票所載金額與原裁定所載金額形式上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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