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抗,71,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30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權利根本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又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2項前段、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該等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

查系爭本票上已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此觀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無異後發還相對人)即明,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再者,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復已主張其曾提示未獲付款,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若抗告人仍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付款,不得行使追索權,自應由其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之餘地。

另抗告人又辯稱系爭本票權利根本不存在乙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