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法,14,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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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致用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致用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致用高級中學董事長,因捐助章程修正,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主管機關核定函、修訂前後之捐助章程各1 份、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4 份,聲請裁定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查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致用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條文,經董事會於民國98年11月15日會議決議修正,本院衡酌其修正內容係參酌教育部提供財團法人範例條文,並參酌該法人實際情形所為文字修正,且修正條文經呈報主管機關教育部後,已由教育部98年11月25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80601116號予以核定等情。

而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意旨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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