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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庭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庭宇自中華民國99年 3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於97年 8月25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7年9月10日起分26期,5.00%利率,每月清償23,857元,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5219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
嗣因債務人於98年 9月遭資遣後失業而毀諾,目前僅在美髮店擔任助手工作,薪資每月約16,000元(待98年4月成為正式員工,則為17,000元~18,000元),是債務人目前薪資實不足以清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信用貸款、直銷商品{泰瑞國際公司(15,310元、2,990元、5,500元、14,460元、1,980元、10,220元)、 葡眾企業公司(11,592元、11,592元、18,270元、17,892元、17,640元、22,680元、17,640元、25,200元、37,800元、37,178元、40,000元、24,000元 、17,958元、1,152元、1,000元、18,000元、6,048元、6,048元、12,696元、12,000元、1,000元、17,892元、6,155元)} 、保險(南山人壽、保誠人壽、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其他(春天酒店、長緹海景飯店、最佳女主角、凱伊企業商行)(其他小額未列計)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且債務人於本院99年 3月18日訊問時同意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債務人同意就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總額,分96期全額清償),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
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22日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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