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更,29,2010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蔡弘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代 理 人 陳毅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許家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林彰浮
複 代理人 江彩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陳淑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戊○○自中華民國99年 3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房屋貸款),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於97年8月14日 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7年 9月10日起分180期, 0利率,每月清償8,687元,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4483號民事裁定認可)。
嗣因債務人之房屋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前置協商時,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係代表協商而已,因係有擔保債權人不列入協商)拍賣取償仍有不足額(832,380元,聲請更生時尚欠772,560元),進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扣薪1/3),再上金融海嘯二次減薪3,000元,而債務人每月薪資僅約33,303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之費用共約23,979元及扣薪金額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聲請更生時債務2,197,089元,扣除拍賣不足額772,560元,其餘無擔保、無優先債務 1,424,529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透過債權人代償債務(90年3月7日25,000元、90年11月26日36,763元、90年12月21日21,607元、91年7月23日42,544元、22,000元、92年9月10日90,000元、92年11月13日60,000元)、預借現金(96年11月15日16,000元、12,000元、9,000元 、96年12月27日30,000元、30,000元、97年 1月23日25,000元、30,000元、30,000元)、信用貸款{93年12月7日830,000元、94年2月17日650,000元、94年7月 5日2,200,000元(日盛勞工住宅貸款;
另配偶壬○○信用貸款 2,760,000元)}、保險(泰安產物保險、國泰人壽、友聯產物保險、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小額未列計)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且經列為低收入戶,此有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債務人所稱信用貸款購買房屋部分,與其信用貸款之數額存有差鉅,債務人在本院訊問時未予解釋明確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
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1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