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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張崇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陳毅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蔡瑛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許家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周意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代 理 人 顧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辛○○自中華民國99年 3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 7月1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 8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31,307元,因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有5至6萬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尚可支應,惟因聲請人換專櫃,薪資減少至23,000元至25,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5年12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按。
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93年11月110,000元、94年5月59,000元、94年7月210,000元、94年8月160,000元、94年9月60,000元)、信用貸款(92年5月30日125,670元、92年 8月21日200,000元、94年2月18日150,000元、94年7月8日135,000元)、代償債務(91年2月27日55,898元、92年1月29日150,000元、94年4月9日200,000元、94年7月600,000元)、百貨公司 {台灣永旺百貨(23筆)、新光三越百貨(107筆)、 太平洋崇光百貨(22筆)、新竹風城(52筆、94年4月7筆)、中興百貨(8筆)、新竹FE21'MegA大遠百}、電信(和信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服飾(華歌爾專門店、禾禾服飾名店、妤婕服裝公司、衣櫃)、保險(南山人壽、富邦人壽)、汽車(大益汽車企業社 9筆)、銀樓(源記銀樓2筆、金和成銀樓1)、美容(麥斯髮型武陵分店、藤美髮工作室、米格林理容名店 3筆、皇家貴族理髮廳、天王星理容名店、小娘娘美容坊 2筆、冠天下理容院、美之坊美容中心、站前美髮院、寶利晶理髮名店 2筆)、飯店(新竹國賓大飯店 2筆、御花園餐飲店)、娛樂(愛芳雯視廳歌唱、正鵬旅行社、昇恆昌公司、泰國旅遊)、其他{築家流通事業公司、台灣古馳公司(12,100元)、采盟公司}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而致罹患「憂鬱症」,此有重大傷病卡在卷可稽,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
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2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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