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更,5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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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代 理 人 陳佳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代 理 人 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代 理 人 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玉萍自中華民國99年 3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11月 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 7月起,分80期,利率0.0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 22,054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45,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尚可支應,嗣因公司營運不好,薪資減少,而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8年10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按。
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94年2月15日200,000元、94年3月97,200元、94年6月87,300元、94年7月63,100元、94年8月15,600元}、信用貸款{92年2月12日500,000元、93年4月 9日600,000元(保證債務,主債務人「億瑨實業有限公司」)、 93年11月900,000元(保證債務,主債務人「億瑨實業有限公司」)、94年1月31日200,000元、94年2月21日90,000元、94年 3月21日210,000元、94年4月6日350,000元}等 ,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進行單)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9年 3月24日訊問時自承(保證債務億瑨實業有限公司是何人?)那是姐姐開的,是賣鞋子。
鞋店開在豐原,也有做電視購物。
經營了 3年多,從93年到96年,我不是股東,公司是姐姐在經營,因為公司周轉不過來,所以要我當保證人,我做了 5次以上,大概一個月 1次。
(除了保證,其他的大額信貸做何用途?)也是拿給姐姐做生意,台新94年6月的20萬也是,其他的大額預借現金也是拿給我姐姐等語,據此,債務人欲將提供予姐姐經商所積欠之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顯然不公平。
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且在協商後仍努力還款,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
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3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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