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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但因離婚後前夫不能扶養小孩而由聲請人即債務人代為扶養致收入不敷支出等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於中華民國96年2月毀諾無法依協商條款履行,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6年、97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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