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更,8,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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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代 理 人 陳毅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王裕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范志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蔡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99年 3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6年 1月起,分120期,利率4.0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28,500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6年 3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載明前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在卷可按。
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債務 2,683,396元)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92年 2月60,000元、92年3月80,000元、92年 4月90,000、92年5月70,000、92年 8月70,000、92年10月100,000、93年2月53,000元、93年5月116,000元、93年 6月108,000元、93年9月61,300元、93年10月181,000元、93年11月45,300元、94年 1月140,000元、94年3月60,000元、94年4月51,000元、94年9月102,000元、94年10月80,000元、94年11月60,000元、94年12月40,000元、95年5月36,000元、95年8月48,720元)、代償債務(93年12月21日1,139,000元) 、百貨(新光三越百貨、中友百貨、廣三崇光百貨)、汽車(裕民汽車、裕唐汽車、匯豐汽車、長圓輪胎、標達汽車保養、中都汽車、優美汽車用品企業社、翔勝輪胎四輪定位、遠東汽車百貨)、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電店、震旦行)、餐廳(味覺禪風、長榮桂冠酒店-台北、長榮桂冠酒店-台中、摩根庭園西餐廳、水舞饌、忙裡偷閒餐廳、那布里亞日式靚鍋)、保險(富邦產物保險、友聯產物保險)等(加油站、電腦、量販購物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進行單)附卷可稽。
矧,債務人於本院99年2月3日訊問時自承(92年做何工作?)也是做汽車業務。
預借現金是用來還最低應繳金額,曾經一個月最低要繳7、8萬元。
(債務從何而來?)91年有買房子,因為覺得房子風水不好,所以不到一手將房子賣掉,虧了1、2百萬元。
那個房子是買在寧夏路和太原路口。
當初買房子是向中國信託貸款,貸了470-490萬元,我買了610萬元,只賣大約500多萬元上下。
加上當時買家具、裝潢的費用,就虧了蠻多錢,另外還有多家銀行的信用卡循環利息。
(94年10月、11月富邦產物、友聯產物保險的消費為何?)那是先幫客戶刷等語。
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
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12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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