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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林彥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陳毅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寅○○自中華民國99年 3月1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本身為身心障礙者,現今的社會工作機會不易尋找,何況肢體殘障更難如登天,故聲請人以從事資源回,(實際為拾荒)加以變賣為業,收入本就有限。
於數年前即因子女慚長而致教育費增加,及配偶黃秀冬約花年診斷出罹患憂鬱症需常期服藥等而加重支出,雖有拾荒微薄收入,但根本杯水車薪仍常入不敷出,聲請人遂開始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用以支出生活所需及醫藥費,初期尚能勉強維持在期限內繳款但在長期刷卡預借現金支出下,為應付日漸龐大有如滾雪球的每月應繳金額,聲請人在無力繳交迫於無奈,在如此惡性循環之結果,造成聲請人負債快速累積上百萬元,陷入財務困難的萬劫深淵,聲請人每月為高額利息焦頭爛額、無法喘息,心情煩燥之餘經常與前妻發生口角。
㈡聲請人每月所負擔家計、數家銀行高額卡債循環利息,加上配偶黃秀冬醫藥費等數重壓力下,聲請人終因不堪負荷而方未再繼續繳款。
㈢按聲請人為盡最大還款誠意,曾於98年 9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惟因債權銀行未能接受聲請人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
茲就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維持必要生活所需及扶養父母子女後,根本不夠繳交對各銀行欠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明顯已有履行上之困難,然銀行又不肯就此履行條件讓步致協商未成,聲請人繼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除向法院提出聲請清算之外,實在沒有其他方式可以面對並解決目前債務的無窮往上累加,懇請鈞院鑒核,惠賜裁定准許清算,使聲請人能獲得重生的機會,俾符債清條例之立法精神,實感德便。
㈣又,聲請人在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工作屬臨時性契約人員,有工作才簽約,上次工作到98年9月30日止,目前已賦閒在家,望鈞長高抬貴手核定准於清算不勝威激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中市北區公所身心障礙者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八年促進就業措施--資源回收計畫臨時性工作人員契約書、身分證、學費收據、債權人清冊(債務 2,137,357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含配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配偶)附卷為證,此外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再查,依據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除車牌號碼X3-0281號( 1999年)之自小客車一輛,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而上開自小客車已分別使用達近11年,已無太多殘值;
另有保証責任台中市中區合作社投資金額100元而已 。
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媛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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