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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庚○○
債 權 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庚○○自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
又本件經斟酌聲請人即債務人僅有工作收入,而聲請人即債務人年僅卅九歲,尚屬中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離法定退休年限六十五歲尚有25年以上,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積欠款,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902,755元債務,僅願分96期每月償還5,500元,僅願償還百分之28之債務,並不能依各債權人之請求提高還款金額,顯見債務人係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尚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有工作收入,另有199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依行政院公告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使用分別達到近15年,應己無多少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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