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清,49,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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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丙○○○○○○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7,000元,為期8年,清償比例約二成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
次查,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其消費內容多為高額預借現金(92年12月預借99,996元、93年1月預借229,285元、93年7月預借19,000元、93年9月預借140,000元、93年12月預借170,000元、94年4月預借26,000元、94年6月預借20,000元、94年8月預借94,000元、94年9月預借125,000元、95年3月預借12,000元等)、大額信用貸款(95年12月信貸476,943元、95年1月信貸76,000元等)、代償(91年11月友邦國際信用卡代償150,000元、92年5月友邦國際信用卡代償134640元、93年4月23日安泰商業銀行代償460,000元、94年5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償282,800元、94年9月友邦國際信用卡代償40,000元)及其他高額消費(93年9月12日旭耀電通消費10100元、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裕翔五金百貨、源友男飾、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杜比流行服飾廣場等),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且消費時有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
末查,債務人陳稱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3,000元左右,然必要生活支出約10,000元,是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詳見民國98年9月25日訊問筆錄)。
另依債權表顯示,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達2,511,482元,反觀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約二成七,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倘依其更生計畫履行,待更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非合理,是本院不宜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另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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