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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涵彤即陳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涵彤(即陳秀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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