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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 理 人 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代 理 人 林美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丑○○自中華民國99年 3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餘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而聲請人於99年 2月20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5,863,955元債務,僅願分 6年72期每月償還2,000元,合計144,000元,償還百分之2.455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有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48次)、廣三崇光百貨(11次)、龍心百貨、中友百貨(16次)、衣蝶台中、太平洋崇光百貨、微風廣場、遠東百貨( 2次)、Tiger City}、飲食餐廳{糖村麵包蛋糕坊(5次)、新天地餐廳(5次)、新月梧桐餐廳(2次)、中友百貨宮廷餐廳(3次)、宏亞食品、崇光台北店小吃( 2次)}、服飾(長春藤服飾行、薰衣草精品服飾、ef服飾店、國際皮鞋)、預借現金{91年12月(223,000元)、92年2月(100,000元)、92年3月(120,000元)、92年4月(80,000元)、92年5月(240,000元)、92年6月(100,000元)、92年7月(228,632元)、92年8月(360,000元)、92年9月(100,000元)、92年10月(641,000元)、92年11月(75,400元)、92年12月(729,002元)、93年1月(79,300元)、93年2月(520,000元)、93年3月(100,000元)、93年4月(923,002元)、93年5月(100,000元)、93年6月(562,300元)、93年 8月(1,188,300元)、93年 9月(100,000元)、93年10月(1,209,300元)、93年11月(100,000元)、93年12月(1,432,000元)、94年1月(100,000元)、94年2月(990,326元)、94年3月(410,000元)、94年4月(1,514,100元)、94年5月(360,000元)、94年6月(829,100元)、94年7月(510,000元)、94年8月(1,165,212元)、94年9月(729,000元)、94年10月(1,230,000元)、94年11月(646,000元)、94年12月(729,300元)、95年1月(53,000元)}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況且債務人於本院98年11月18日訊問時自承因為我本來開染料公司(「功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債務人之配偶蔡錦鴻),負責人是我先生,後來別人來跟我借支票,又因為經營不善,所以以卡借現金來週轉,95年公司解散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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