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清,60,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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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人方即許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人方(即許得航)自中華民國99年 3月22日16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 8月2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經債權人申報債權後,由本院製作債權表(債務總額為617,919元)後,於99年2月26日發函予債務人,並命其於10日提出正式之更生方案,而上開函文連同債權表依債務人所書住所「台中市西屯區○○○ ○街92巷23號 5樓」予以送達,由聲請人之父親收受,嗣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所書寫電話號碼撥打結果,由聲請人之母親接聽後稱債務人無手機且無法聯絡到債務人,債務人偶爾才會回家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公務話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更生方案,依前揭規定,爰斟酌其負債狀況,裁定如主文。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除車牌號碼 MX3-622號(2002年)之重型機車一輛,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而上開重型機車已使用達 8年,已無太多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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