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清,62,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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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
又本件經斟酌聲請人即債務人僅有薪資收入,而聲請人即債務人年僅卅二歲,尚屬中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離法定退休年限六十五歲尚有33年以上,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積欠款,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023,226元債務,僅願分96期每月償還5,000元,僅願償還百分之46.91之債務,並不能依各債權人之請求提高還款金額,顯見債務人係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尚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有薪資收入,另有1998年之機車一輛,依行政院公告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前述機車使用達近12年,應己無多少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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