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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債 權 人 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癸○○○
債 權 人 丑○○
債 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
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其中多數債權人均認債務人具有浪費、奢侈等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
按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有無上述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高額美容消費(新時代美容坊、花草香養顏館、名佳美精緻生活館等多筆消費,合計金額近四十萬元)、電腦3C消費(僑品電腦、聖安數件量販廣場等多筆消費,合計金額近五萬元)、高額購物消費(大潤發忠明店,單筆消費金額近六萬元)及多筆高額預借現金與反覆代償等。
另經本院訊問債務人形成債務之原因,債務人自承於五、六年前預借現金購買股票造成虧損,為了維持信用,每次繳納最低額度。
因遭逢三一九槍擊案,無法出脫股票,因採融資槓桿操作而有斷頭壓力等語(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三、另經訊問其親友(債權人乙○○、債務人之妹丑○○及母親癸○○○)等,雖均表示同意免責,然其債權金額僅約一百五十餘萬元,僅占債務人整體負債比例三分之一左右,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之要件不符。
況依債務人之母癸○○○之供述亦稱債務人都是玩股票虧損等語,顯見本件債務人高額舉債從事股票交易,並以融資借貸之擴張信用操作,嗣因遭逢未可預知之重大事件造成股票價值貶損後,再以頻繁預借現金方式週轉調度,債務人任職公路總局之公務人員,每月薪資約三萬四千餘元,但以持續高額借貸從事股票交易,且其借貸金額逾越其每月所得支配之所得,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
其因股票投資失利所生虧損,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依法自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另稱其遭扣薪,故每月均將餘款轉帳予其子陳泓志,規避行政訴訟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等語,依其供述,債務人亦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所稱「隱匿、毀損應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事由,亦應併為不免責之諭知。
五、債務人就上述近四十萬元之高額美容消費一節,主張其係遭詐欺所致,無論所述是否屬實,然此部分與前揭融資股票交易無涉,尚難為債務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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