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壬○○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業經清算終結。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其中各債權人均認債務人具有浪費、奢侈等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
按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有無上述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屬密集預借現金,高額郵購交易(蓮龍國際)、證券投資(元大投顧)等,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
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共計清償十五萬二千餘元,占其總債務比例尚不及百分之四,清償比例甚低。
債務人稱其借貸係為經營美容事業所需等語,然其頻繁借貸之金額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自應不予免責,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慶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