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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承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賴啟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衍樑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更生未獲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其債務總額高達 3,589,352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為電腦資訊(全國電子、明樣3C)、珠寶(華三珠寶銀樓)、電信(和信電訊、遠傳電信、曉鴻通信社)、服飾(老牛皮、 YBS大尺碼生活館、阿瘦皮鞋、時尚星球皮件館)、美容(新萃妍公司、蝶翠詩)、娛樂(好樂迪、南仁湖育樂公司)、餐廳(吉帆妮餐飲店、立川燒肉屋、新月梧桐、布藍里烘焙餐廳、中友百貨宮廷餐廳、大鼎活蝦、眾星雲集健康美食)、直銷(美商賀寶芙)、旅遊(森輝旅行社、神采旅行社、宏宇旅行社)、電視購物(東森購物、富邦mom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廣三崇光百貨、中友百貨、豐洋興業、TIGER CITY、衣蝶台中)、大額信用貸款(90年10月5日40,000元、91年8月12日70,000元、93年9月20日27 0,000元、93年9月21日50,000元、93年10月28日601,050元、93年11月5日100,000元、94年 8月16日150,000元、94年11月18日300,000元)、預借現金(92年4月28日100,000元、93年1月5日40,000元、95年2月240,000元、95年3月60,000元)、保險費(國寶人壽、遠雄人壽、法商佳迪福人壽、蘇黎世產物、蘇黎世人壽、中央產物保險、富邦產物保險) 、代償(94年11月10日200,000元)、其他(怡富資融消費性產品、銓達企業)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
如是,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家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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