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聲,29,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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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癸 ○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 8月2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另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則係屬有擔保之債務,目前執行保證人之財產中}。

而聲請人於98年12月 3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480,578元債務(不含有擔保之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僅願分6年72期每月償還9,472元,合計681,984元,償還百分之46.06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㈢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飲水設備(晉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96年3月21日120,000元)、電腦資訊(PChome1 、SO-NET)、旅遊(誠信旅行社)、電視購物(東森得易購購物、富邦momo)、電信(茂升實業公司、科士德電通國際公司)、百貨(中友百貨、TIGER CITY)、大額信用貸款(94年4月21日100,000元、94年12月27日1,000,000元)、預借現金(93年5月26日100,000元95年5月120,000元、95年 6月30,000元、95年7月20,000元、95年11月60,000元、96年1月60,000元、96年3月30,000元、96年4月30,000元)、其他(高速事業、雙鶴企業、ACICCASH)等 ,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

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 5月20日訊問時自承當初是因投資,也有亂花錢緣故等語。

且,債務人前向債權人南投縣信義鄉農會信用貸款 1,000,000元之理由是為了種植農作物,但債務人拿去批發海產,業據債務人、債權人代理人陳述明確,而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批發之任何證據,是債務人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另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12月23日訊問時亦陳稱農會現在每月會扣我哥的薪資12,000元,我另外會再給我哥12,000元,所以我的能力目前就是如此等語。

如是,債務人每月給付其兄長12,000元,而對其他債權人却僅願清償 9,472元,亦明顯不公平,而獨厚其兄長之債權,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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