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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男、十年五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
相對人因腦中風併呼吸衰竭導致意識表達能力嚴重受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男、五十三年六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本院於鑑定人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吳俊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並無回應(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
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因腦中風併呼吸性衰竭,家人送至平等澄清醫院就醫,經腦部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功能退化,九十七年狀況惡化,肺部感染施作氣切手術,轉至烏日澄清呼吸照護中心,目前無法表示意思,於呼喚下無適切之反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配偶程賴滿、子女丙○○、程祺婷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另丙○○係相對人之次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相對人之配偶程賴滿、長女程祺婷均推定丙○○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丙○○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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