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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男、42年5 月1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
相對人在服役期間即有軍中長官要加害其的想法,嗣因被害妄念逐漸形成而退伍。
並因病無法控制自己的衝動,而對前妻家暴,致使前妻提出訴訟而離婚。
惟相對人仍覺得一切都是法官的陰謀,覺得檢調單位要陷害其,於97年間為躲避檢察官、警察的追捕,因此帶著所有證件離家,被家人找到之後,開始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治療。
相對人從97年到99年一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了4 次院,第2次和第3次均是因為感受到魔鬼的幻聽,嚴重的被害妄想,且因幻聽而出現自殺行為住院。
惟相對人出院之後仍缺乏病識感,在家服藥順從性低,多次抱怨並不明顯的藥物副作用。
於98年間大部分時間是住在晴光康復之家,直至98年12月間,因為宗教妄念,相信世界要毀滅,準備禁食40天為人類祈福,被晴光康復之家轉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
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兄陳安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相對人自書文件在卷可憑。
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呂明憲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之訊問,均能清楚且適切回應。
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6年時患有精神分裂症,發病時係以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和幻聽為主要症狀。
於97年至98年12月因病情惡化而入院接受治療4 次,但以上症狀仍持續,目前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急性期。
相對人前揭症狀,雖可意思溝通,但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故判定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時,有必要給予協助。
根據最近4年多反覆住院治療,近1年更接受康復之家的照顧,但相對人的被害妄想和宗教妄想仍未能消失,嚴重缺乏病識感,並持續影響生活以及行為的狀況判斷,相對人回復的可能性極低。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如附件可按。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兄弟間與聲請人較親近,有退休俸,交由聲請人保管,保管約2 年,並不擔心,因聲請人保管的很好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甲○○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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