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監,108,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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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炳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因極重度智障,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鈞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因須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聲請人欲向鈞院聲請變賣相對人不動產,爰聲請選定關係人林炳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甲○○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之弟,相對人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453號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98年度監字第77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卷,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未婚,關係人林炳龍為相對人之兄長,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聲請人、關係人黃林淑霞、洪林淑梅、林淑貞均同意由關係人林炳龍(男、36年2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之,有本院99年度監字第77號民事卷99年3月3日訊問筆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爰指定林炳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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