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聲,45,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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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伯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程序亦有準用。

又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係本於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為之,應以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23 號、83年台抗字第52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宜蘭分場農業土地改良工程」之工程契約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度仲聲義字第41號作成仲裁判斷,相對人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仲執字第2號准許強制執行。

然上開仲裁判斷關於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採購土方費用定金部分,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38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2 月2 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在案,為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茲聲請人既向本件仲裁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據以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停止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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