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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7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計算式:280,000 ×12×5=16,8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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