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永昌於民國91年12月27日,以被告為附卡持卡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1年12月27日發卡起至98年8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661,10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主卡消費金額為248,616元,利息為176,797元,附卡消費金額為137,738元,利息為97,950元。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兩造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31日就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公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101元及其中386,354元自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日報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再雖依上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所示,申請書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下方載有:「本人(即附卡申請人)同意與正卡申請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約定條款第3條、第16條第2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最高百分之二十)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惟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均定有明文。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申請書及契約條文使用,作為規範其與消費者間就信用卡金融商品之消費關係,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消費關係定型化契約甚明。
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係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而發卡銀行為信用卡之核發,均係就申請人個人之信用狀況為審酌,而決定是否接受使用信用卡申請,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使用,即信用卡之核發,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發卡銀行並得透過要求申請人提供保證人或其他物之擔保,為風險之控管,但此風險之控管,不應變相以透過鼓勵附卡之申請使用,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為之。
依一般民眾對於附卡申請目的之認識,申請附卡乃供家人親友便利使用,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親友的便利、贈與及愛心,附卡持卡人通常為經濟之弱者,無從控制正卡持有人消費多寡及使用循環信用利息累積債務之多寡。
如使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有人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顯違反一般人之認知,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本質不符,並已超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為附卡使用者即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此即賦予消費者不利益,而加重消費者之責任甚明,即有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上開有關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既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自應認為無效。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正卡持卡人即訴外人歐永昌之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是被告即僅應負擔其所消費之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即僅於被告所消費金額,亦即附卡消費金額137,738元,利息97,950元,合計235,688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688元,及其中137,738元自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之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