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319,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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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3年12月27日簽發本票5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並由被告丁○○、乙○○○及丙○○共同背書,交付本票予原告,原告則交付面額700萬元借款支票一紙給被告丁○○供其兌領,兩造並約定每萬元月息300元,被告丁○○則另簽發付息1個月支票2張共21萬元予原告,詎屆期該本票經提示竟不獲付款,利息支票亦遭退票,雖經原告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

嗣被告丁○○、乙○○○及丙○○於84年1月4日簽訂貸款協議書,內容略以:「立協議書人甲○○(稱為甲方)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丙○○(稱為乙方),雙方為借款事宜,協議條件如左:一、乙方以丁○○、丙○○等二人所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路22號建號555及厚生段地號354、355全部,向甲方借款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實借金額以票據為憑。

二、乙方提供權狀…,授權甲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含向第三人貸款設定登記)…三、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乙方必須清償債務,…」,以共同承擔債務,此事實亦根據本院民事簡易庭91年度中簡字第225號判決認定;

且由本院87年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亦得證明被告丙○○欲承擔被告丁○○之債務,故其將前開協議書第一項所提之不動產,委託原告加以處理還債。

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行就上開本票其中票號CE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8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述略以:被告三人並未向原告借款,訴外人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榮企業)才是借款人,縱被告曾共同簽立貸款協議書,然該貸款協議書上係記載:「乙方以丁○○、丙○○等二人所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路22號建號555及厚生段354、355全部,向甲方借款…」,僅能認定被告丁○○、丙○○為借款之物上保證人,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共同承擔債務之事實,此亦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判決日期:90年8月24日)所是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5紙、支票3紙、退票單2紙、貸款協議書1份、本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7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本院民事簡易庭91年度中簡字第225號判決及90年度中簡字第381號判決各1件為證。

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提出異議狀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被告丁○○、乙○○○及丙○○是否均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丁○○雖辯稱:本件係鉅榮企業向原告借款,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

然查,細觀原告所提出被告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利息之支票2紙,發票人均為被告丁○○本人,倘本件係鉅榮企業向原告借款,被告丁○○又何需自行負擔利息。

況被告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787號原告告訴其詐欺案件偵查時,亦自承:伊自65 年間就與原告有金錢往來,並有算利息,每萬元每月利息3百元等語,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偵字第2078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再參以,被告丁○○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返還借款事件9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伊向原告借了850萬元之借款及50萬元的會款未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款乙節,尚非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⑴本件用以向原告借款之本票,係由被告3人共同背書,足見被告3人實為共同借款人。

⑵縱認本件借款人僅為被告丁○○,然被告乙○○○、丙○○既共同簽訂貸款協議書,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⑶況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亦得證明被告丙○○欲承擔被告丁○○之債務,故其將前開協議書第一項所提之不動產,委託原告加以處理還債等情。

遂認被告乙○○○、丙○○亦應付還款之責任。

然查:⑴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主張借貸者除應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尚應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始可。

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未就被告乙○○○、丙○○與其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僅以本件用以向原告借款之本票,被告乙○○○、丙○○亦共同背書,即認被告乙○○○、丙○○亦為共同借款人,已屬無據,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向其借款之人乃被告丁○○,並非被告乙○○○、丙○○。

益見被告乙○○○、丙○○並非共同借款人。

⑵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貸款協議書是否得解釋為被告乙○○○、丙○○有承擔被告丁○○債務之意思乙節,係屬兩造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而該案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依系爭貸款協議書上之記載:「一、乙方以丁○○、丙○○二人所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路二二號建號五五五建物及厚生段第三五四、三五五號土地全部,向甲方借款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實借金額以票據為憑。

二、乙方提供權狀正本及丙○○、丁○○印鑑證明,授權甲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能認定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抵押物提供人),尚無從證明被告乙○○○、丙○○有承擔系爭債務之事實』,原告雖否認此情,然上開認定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而原告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本院乃採同一認定。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乙○○○、丙○○應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亦無理由。

⑶又觀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丙○○委託原告代為出賣其所有之不動產,並以賣得價金清償被告丁○○積欠原告之債務,然由上開事實僅得認定被告丙○○有為被告丁○○償還債務之意,惟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是本件亦無從推認被告丙○○有承擔被告丁○○債務之意,是原告此節主張,亦不足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業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訴請被告乙○○○、丙○○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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