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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6月起,任職於錦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專為被告管理元盟發新店蘭花案建案之工地事宜。
被告於97年9月22日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期間都有歸還後再借支,並開立2張臺灣土地銀行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為憑,然於97年12月11日及20日票期屆至,竟均未兌現定。
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正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程序提出異議狀,謂本件債務尚有爭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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